辐射防护

我国核安全立法框架探究 

来源:辐射防护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2-13

福岛核事故的发生,再次引发国际社会核能产业安全问题的广泛关注,多国核能发展计划被迫搁浅。我国政府在福岛核事故后迅速启动了核安全自查程序,展开对事故隐患的排查与修正,暂停了江西彭泽核电站等审批活动。那么,后福岛时代的中国核电产业究竟何去何从?

一、我国核能产业及安全立法现状

自上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少数几个拥有完整核工业体系的国家之一。大力发展核电事业已成为我国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践行减排承诺的首要选择。2012年10月,国务院通过《核电安全规划》和《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要求稳步有序推进核电事业的发展,到2020年中国核电装机将达到在运5800万千瓦,已建与筹建核电机组200台左右。未来核电事业将在中国有巨大发展,有望成为我国支柱性能源产业。

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即是对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事件和利益冲突进行调整,并将其纳入制度性轨道。我国目前建立了包含三个层次的核安全法律体系:第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宪法》、《环境保护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由国务院发布的6个行政法规和47个国家核安全局等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第三,由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70多项核安全导则和180多个技术文件等。但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原子能利用方面的基本法,专门法律也只有《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其立法重点在于污染防治,是从辐射防护的角度防止核能开发利用过程中因废物排放对环境造成辐射污染,只是核安全立法的向度之一。因此,我们迫切需要一部从技术和管理角度对核能利用领域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安全导则进行统领、整合的《原子能法》或者《核安全法》,以协调法律冲突,填补法律空白。

二、国际民用核能利用安全立法

核能利用的健康发展与核安全的保障密切相关。因此,国际社会与各核能大国都积极推动核能安全立法。

国际民用核安全条约。在国际原子能机构推动下,国际社会通过了一系列关于核能安全利用的条约。通过系列公约,明确了纵深防御等核安全基本原则;通过许可证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价制度、强制执行制度实现对核设施安全的事前监管;通过国际应急响应体系和国际援助体制实现对核安全的事后监管。形成了以《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为主体的世界核损害民事责任体系,规定了唯一责任和严格责任以降低受害人索赔的难度,限制索赔时效和责任数额以呵护运营商的可持续发展力。国际条约为各国建立健全本国原子能利用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框架和努力方向。

国别民用核安全立法成就。核能安全利用与核能技术开发是核能领域中的两个关键主题,目前核安全立法的体例主要采取两种模式:一是制定原子能基本法,其调整领域包括核能技术开发和核能安全利用。世界上有至少36个国家和地区颁布了《原子能法》或《辐射防护法》;二是制定核安全法,形成以核安全法为统领的核安全立法体系,至少9个国家颁布了《核安全法》。

美国《原子能法》。美国1954年通过的《原子能法》,是世界上唯一一部同时规范核能军用与核能民用的原子能基本法。该法具有三个特征:第一,统帅性。表现为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对法律制度的构建注重宏观框架性,不拘泥于细节性规定。第二,协调性。首先,联邦与州的协调性。如2021c条规定,低水平辐射废弃物处理责任原则上由各州承担,但对于能源部研究开发等低放废物的处理由联邦政府承担责任。其次,法律间的协调性。如2019条规定《联邦电力法》的适用,要求州际商业核电活动同时受到《联邦电力法》的约束,避免本法与《联邦电力法》的适用冲突。第三,广泛性。调整范围的广泛性表现为:一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涵盖。除了对实体方面的规定,第15分章对司法审查和行政程序进行了规定,要求可能影响他人利益的许可都应当经过听证程序。二是研究激励与安全保障共进。每项核活动的安全管理中都为研究开发提供了制度性保障,如2111条第三款规定原子能委员会对副产物用于间接开发的申请人给予优先许可权。三是事前预防与事后补救结合。如2296a条第二款规定,其铀产品出售给美国政府而附带产生副产物的,能源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并详细规定了补偿数额和通货膨胀系数下的额外补偿。

加拿大《核安全与控制法》。该法授权成立加拿大核安全委员会(CNSC)对核能事务实行监管。《核安全与控制法》的主要内容在于明确核安全委员会的设置、构架以及权力范围。依据该法,CNSC实行集体管理,由国会任命不超过7名终身或临时委员,其中一名委员兼任主席和首席执行官。成立执行顾问和委员会秘书处,下设法律服务部、监管业务部门、监管事务部门、技术支持部门。核安全委员会的权力范围包括:管理和监督权、司法权、准立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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